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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申诉办法

作者:管理员    日期:2023-10-24    点击:
华中师范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落实依法治校,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等法律规章和《华中师范大学章程》以及《华中师范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第三...

 

   华中师范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依法治校,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等法律规章和《华中师范大学章程》以及《华中师范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学生申诉,是指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或认为学校、教职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向学校提出要求重新做出处理的意见和要求。

学生个体之间的纠纷不在本申诉范围内。

第四条 学生应当依照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当根据合法、公开、公平、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华中师范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专门处理学生的申诉事宜。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校团委。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为11人,设主任委员1人。其中主任委员由分管法制办的校领导担任。委员由学校办公室、监察处、校团委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各1人、法律专家1人、教师代表2人以及学生代表4人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有权要求各学院、职能部门对申诉过程中的审核调查程序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案件时须实行回避制度。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与申诉案件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回避。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学校或其下属单位对学生所作的处分、处理是否适当,拟订申诉复查决定书,报请学校研究决定;

(四)对申诉案件处理小组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

(五)对有争议的申诉处理决定进行讨论和表决;

(六)配合省教育厅的复核工作;

(七)处理与学生申诉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申诉处理工作程序

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从决定书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条 申诉书应当由学生本人或代理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上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复印件和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资料。申诉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所属学院、专业、班级、学号、有效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三)提交申诉书的日期;

(四)本人签名。

学生通过其代理人提交申请的,须同时提交其代理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申诉书应直接报送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的条件为:

(一)申诉人认为原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事实证据不全或有证据证明与原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符的;

(二)申诉人认为原处理决定适用规定错误;

(三)申诉人认为原处理决定不符合相关程序要求的

(四)有证据证明原处理决定存在着不公平、不公正等情形的。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诉书后,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具体理由;

(二)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人申诉材料不齐备的,书面告诉申诉人限期补正。申诉人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三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诉的机关在接到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放弃申诉、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收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予以受理的学生申诉进行复查,复查采用书面审查和召开会议调查的形式进行。书面审查根据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及申诉请求,对原决定的原始材料进行复查,对申诉人提出的新事实予以核实或查证,并听取原决定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学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召开会议调查。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申诉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机构代表以及与本申诉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参加会议。会议设主持人和记录员各一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任。召开会议调查的,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到会方能召开。

第十七条 会议调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学校对申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申诉人申诉的事项;
(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机构代表对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相关规定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对自己提出的申诉事项、申诉依据和理由进行陈诉、申辩,并应当出示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与会人员可以就相关的证据材料对申诉人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机构代表进行询问;
(五)有关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自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维持或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作出复查决定之前应召开会议,讨论形成复查决定书。会议应有申诉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复查决定应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可成立。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应当亲自出席会议,不得指派或者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为学校的最终决定。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将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决定作出单位。

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复查决定要对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决定进行变更、撤销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相关职能部门执行;要对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决定进行变更、撤销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报学校分管领导审核决定;要对开除学籍处分和取消入学资格处理决定做出变更、撤销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学生对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诉处理期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继续有效。因退学或开除学籍而提出申诉的学生,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允许其暂缓办理离校手续。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不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791日起施行。原《华中师范大学学生申诉处理试行办法》(华师行字〔2005121号)同时废止。

 

 

 

 

 

 

 

 

 

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与矫正教育实施办法

 

为了建设优良校风、创造文明的校园环境,建立良好的教学、学习和生活秩序,更好地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使他们能够成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需要的合格的高级专门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华中师范大学学籍的研究生,非学历教育研究生参照执行。

第二条  学生违纪行为,构成违法的,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学校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不构成违法的,由学校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条  学生违纪处分有以下五种类型: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地方法规,受到司法部门处罚或刑事处罚者,学校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被处以罚款、警告处罚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被处以管制、拘役处罚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受到治安处罚,性质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触犯国家刑法被判刑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六)留校察看期间受到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  学生受处分的期限:警告、严重警告6个月;记过和留校察看12个月。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进行合理申诉、申辩、陈述的权利。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纪行为影响恶劣或者严重破坏学校声誉的;

(二)违纪后恶意串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调查取证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指使他人违纪的;

(五)策划或者组织群体违纪的;

(六)参加涉外活动违纪的;

(七)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的。

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在教学活动中考勤舞弊或协同舞弊者;

(二)偷盗、诈骗、破坏国家、集体或私人财产者;

(三)打架斗殴者;

(四)违反学生寝室、楼栋公约及学校有关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其行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学习生活,经批评教育不改者;

(五)一学期未经批准无故夜不归宿三次及以上者。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利用电脑、网络或其他通讯工具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权益,发表或散布不良信息者;

(二)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的教学、生活或公共秩序,以及组织、煽动闹事或酗酒肇事者;

(三)违反宿舍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经教育不改或酿成后果者;

(四)宣传、参与或组织非法传销活动,经教育不改者;

(五)传播、参与或组织邪教、封建迷信思想及活动,经教育不改者;

(六)在校内传播、参与或组织宗教活动者。

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剽窃、抄袭、买卖他人研究成果或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者;

(二)以各种形式进行赌博或提供赌博条件者;

(三)赌博、吸毒者;

(四)有在寝室留宿异性、在异性寝室留宿、在校内外与异性非法同居、卖淫嫖娼行为之一者。

第十条 毕业年级学生如受到留校察看处分,毕业时如察看期未满,将不予毕业,作结业处理。结业后一年内达到毕业要求的学生,可提供相应(就业单位或居住地)品行证明,通过论文答辩后经学校批准可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第十一条  根据2015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及教育部最新规定,凡参加国家级各类考试(如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等)出现作弊行为者,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学校将坚决处以开除学籍处理;参加校内考试作弊或违反其他考试纪律者,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考生凡有以下行为者视为违反考试纪律:

(一)夹带与考试有关的资料或偷看他人试卷者。

(二)考试时抄袭他人试卷答案者或趁人不备,拿取他人试卷或草稿纸等与考试有关的资料者。

(三)考试时偷看、抄袭考前准备的资料,或要求他人为自已提供资料或答案者。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协同、组织团伙作弊。

(六)扰乱考场,不服从主、监考人员指挥,无理纠缠者。

(七)对举报作弊者施以恫吓或报复。

(八)盗窃试卷、胁迫教师更改试卷分数者。

(九)作弊行为特别严重、态度恶劣者。

第十二条  在进行科学研究及撰写论文、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在课程作业、科学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未正式发表的学术成果中,有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采用互联网技术,涉嫌网络违规违纪者,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盗用他人IP地址、网络帐号与密码,进入、窃取或破坏他人信息系统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利用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和淘宝、京东等网商机构进行非法营利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实施网络、电信诈骗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蓄意制作和传播病毒、垃圾邮件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五)私设代理、私接外网等破坏校园网安全防卫系统,攻击、破坏公共网络服务设施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等毁坏者,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利用网络煽动非法游行、集会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受处分的研究生,附加给予下列处罚:

(一)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取消其奖学金(学业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除外,但要按照下面的比例扣减)及各类先进个人的评定资格,并且不得享受研究生困难补助。

(二)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者,扣发2个月每月40%的国家助学金。

(三)受记过处分者,扣发6个月每月30%的国家助学金。

(四)受留校察看处分者,扣发察看期间20%的学业奖学金及30%的国家助学金。

(五)受开除学籍处分者,要全额退还学校当年所发的学业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

第十五条  研究生被开除学籍后回生源所在地,不得申请复学,开除学籍者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但根据校纪校规确须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一条至第十五条中相似款项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涉及本办法两条及以上者,按相关条款所列处分的最高一级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处分认定程序

(一)对学生的处分,培养单位要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并负责搜集有关材料,经单位党政联席会议讨论,提出处分的建议意见,报学校审批。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单位研究生工作负责人直接将相关材料报送学校。开除学籍要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学生考试违纪作弊的材料,监考人员、考场巡视人员应当场认定。对考试作弊的学生,监考人员应终止其考试,收回其试卷和物证。同时,监考人员应将当事人的姓名、学号、违纪作弊主要情节写成书面材料,并要求违规学生签名后令其退出考场。被举报或考试后发现者,通过调查后,以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

(三)单位对学生违纪或作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后,搜集相关材料并根据本办法提出处分的建议意见,报研究生院核实,主管校领导审批。

(四)单位报送的处分材料包括:违纪学生的基本情况、学生本人对违纪情况的说明及思想认识、单位对违纪学生的教育情况及处分建议等。

(五)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决定书包括:

1.学生的基本信息;

2.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3.处分的种类、依据和期限;

4.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七条  处分执行

(一)对学生做出处分的决定书必须送交本人,处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在校内宣传栏或校园网上公告,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视为送达。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违纪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起10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在接到书面申诉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告知违纪学生。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议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三)违纪学生如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查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办法及程序依据学校有关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执行。

(四)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省级教育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五)被开除学籍的学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学生或其代理人办理手续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办理手续离校的,学校有关部门应当注销其在校各种关系。

第十八条  矫正教育

(一)矫正教育是针对已受处分但未被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包括考试违纪处分)进行的一项以志愿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学生自我教育活动。

(二)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者(不包括考试违纪处分),可申请进行矫正教育。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违纪学生,矫正量为32到64小时,并应当在3至6个月完成矫正教育。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矫正量为64到128小时,并应当在6至12个月完成矫正教育。

(三)受处分学生申请矫正教育,由本人向研究生工作部提出申请。研究生工作部为申请矫正教育的学生制定适宜的矫正教育计划、提供矫正岗位并安排指导老师。指导老师对受矫正教育学生的学习、生活和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完成对其表现进行鉴定。

(四)矫正教育期间表现良好的学生,可向培养单位提交解除处分申请,由学院对其行为表现进行鉴定和评议,并经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学校审批。

第十九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定向培养研究生,学校将其处分及解除处分决定抄送该生定向单位。

第二十条  申请解除处分的程序

(一)对于受处分期间表现良好的研究生,在处分期限届满后可向研究生培养单位提交解除处分申请,由培养单位对其行为表现进行鉴定和评议,给出处理意见并报研究生工作部讨论通过后,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解除处分后,研究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二)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为受处分者说情或在处理问题过程中施加障碍和干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